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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认罪从宽制度看刑辩律师定位
诚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要求,每一项法律判决都包含两个维度:法律维度、事实维度。首先,在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最初,即侦查阶段,律师的信息主要源自于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当事人的供述以及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信息提供,但这种事实是杂乱无章的、碎片化的、主观性明显的,谓之生活事实。其次,案件移送至检察院之后,即公诉阶段,生活事实经过证据的搜集被整理、筛选、剪裁、固定,形成了关联性集中的案件事实,其呈现方式表现为律师前往检察院阅回的卷宗材料。再次,案件移送至法院后,即审判阶段,法官通过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加之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及内心判断,归纳出案件的法律事实,并最终形成了判决书中的裁判事实。通过上述的归纳,在刑事案件中,事实的蜕变过程可以概括为:生活事实→案件事实→法律事实→裁判事实。这样一个事实的蜕变过程也表明了法律对“真实”追求的决心,而正是对“真实”的孜孜以求,让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彰显,促使公众更加信仰、敬畏、遵守法律。
表面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事实建构的真实性,因为一旦案件进入认罪认罚程序,事实的还原并非是最重要的,取而代之换取的是司法效率的提升,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事实建构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不仅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同样存在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协商等内涵相近的合意性制度中。
第一,认罪认罚等合意性制度是对公正建构事实的冲击。在国际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也叫沉默权原则,是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落实到裁判事实的架构中,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积极建构自己的案件事实,采取坦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方式,当然也可以采取消极的事实建构方式,比如沉默、拒不认罪或主张非法证据等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积极建构的方式,那么其有可能获得法官重新量刑;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消极事实建构方式,也有可能获得无罪判决。不可否认,在法院关于量刑的利益输出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权受到了强力的撼动,这也是律师的良知、专业的重要性所在,律师需要动用自己专业的积淀去减缓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的干扰。
第二,合意性制度是对平等建构事实的一种冲击。例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构成认罚的义务之一,是否意味着拥有资产较为丰富的人,往往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受益会更多?这种差异在财产性犯罪上表现明显,这意味着不同经济实力的人因此获得区别量刑,那么这符合法律平等对待的原则吗?是否意味着规范对待裁判事实建构的核心定位已经被削弱,是否意味着相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规范以外的因素拥有对事实建构的不同影响力以及话语权?
第三,合意性制度是对真实建构事实的一种冲击。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公正意味着依法判案,从事实的角度而言,公正意味着尽可能贴近生活事实、案件真相。然而当进入到认罪认罚程序后,对生活事实的还原已经不是最重要的事情,裁判事实的建构丧失了独立性、法定性,基本服从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在遇到法律与事实匹配困难、事实难以被证据还原、证据繁琐复杂的情况下,法官是否会倾向于接受这种协商以获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自白,尽快结案?而辩护人是否会抓住这种裁判特质,采取特殊手段将诉讼程序复杂化,例如同时申请数个复杂的调查取证申请,以便促使法官滋生为尽快定纷止争而进行认罪认罚的心理预期,最终换取被告人的从轻或减轻量刑。
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与事实建构格格不入?考虑到我国审判资源匮乏的大环境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事实建构的融合存在合理性。当下,我国法官的工作压力大是不争的事实。据统计,1995年法院刑事一审受案数为495741件,2014年达到104万件,增幅达109.8%。而在1995年全国法院法官人数约为168571人,2014年约为196000人,近20年增幅约16.3%,远远跟不上受案数量的增幅。同时,近几年刑事案件结构也在发生变化,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数量持续走低,轻罪案件数量比例不断攀升。2011年生效判决数量约为1051638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刑总数806252件,占比总案件数量的76.7%,而在随后两年,这种比例分别上升至78.3%以及82.3%,呈现持续攀升的趋势。
综合案件结构变化,从事实角度出发,认罪认罚制度的意义开始凸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求可以分为两种:认罪与不认罪。对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主要诉求点在于降低刑罚、获得轻刑,而不是对于犯罪事实的确认和建构。但对于不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需要司法机关集中更多的司法资源、时间去梳理证据,通过证据梳理来还原案件事实。《论语·季氏》有云:“不患寡而患不均”,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环境下谋得所谓的“均”?其并非意味着每个案件都需要同样的诉讼程序保障,所谓的“均”应该是考虑案件自身的复杂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需求来衡量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这种尝试也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性意义非常重要。
那么,在法官于事实建构精力匮乏的前提下,刑辩律师的作用必须取而代之地强化,以完成“司法效率”与“公平公正”法律利益取舍的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律师的作用可以用三性来加以概括——自愿性、合法性、合理性。
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眼中,刑辩律师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检测仪,是碎片化生活事实的筛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制度建构的核心和前提,然而这种自愿并非绝对的自愿,而是一种法律与政策性的优惠。怎样探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真实的内心想法?最直接的探测者不是公检法人员,而是律师。对于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律师是其最信任的伙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最真实想法会表达给律师,听取律师的专业意见。而其在公检法机关面前出于各种压力,或者想从轻获得量刑良好表现的压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将真实意见予以隐匿。
其次,在检察官的视域下,律师是量刑合法性的监督者,是具体化案件事实的剪裁者。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不具备专业的刑辩知识,无法判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否适合,因此认罪认罚的同步性要求对于当事人而言存在难度。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量刑时需要委托律师在场,律师监督作用至关重要。倘若律师认为量刑偏高,会同检察机关就量刑方面进行沟通,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再次,在裁判者的视域下,律师是量刑幅度合理性的调解器,是抽象性法律事实的建构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将法官大量的精力予以保留,但同时法官对于案件本身的关注程度势必会下降,一个合理合法的量刑建议仍需建立在对整个卷宗事实熟悉的基础之上,伴随着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审查的让却,律师的法律判断将成为平衡检察机关的最重要砝码,律师对于事实的建构将直接影响最终裁判事实的生成和输出。
司法是有成本的,公正是有代价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浪潮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面上似乎显得格格不入,实际上却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镶嵌在案件事实复杂、容易造成审判不公、裁决不力的案件当中,完成司法资源耗与存的平衡,而在这种平衡中律师是最不可或缺的主体,其用自身的法律储备,参与、监督整个认罪认罚程序的完成,用自身的经验,舒缓、帮助当事人赢得刑法上的宽恕,完成被动参与到主动出击、形式参与到实质互动的华丽蜕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