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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来源:长春刑事律师  时间:2020/7/1 10:33:14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1.具体量刑数额。
(1)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2)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3)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数额相应降低:
(一)贪污救灾、防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罚金数额。
(1)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
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即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5.“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6.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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